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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au Periodical Index (澳門期刊論文索引)

Author
柏樺
Title
明清時期的府縣社會治安管理制度
Journal Name
南國學術
Pub. Info
2021年7月30日, 第11卷第3期, 第396-407頁
Keyword
明清時期;府縣;民間組織;官民相得;社會治安
Abstract
明清時期,朝廷吸納了歷代王朝的基層治安防控制度經驗,所制定的府縣社會治安管理原則是,以官府爲主導,將一切可以利用的民間力量納入其中,構建官民相得的社會治安防範體系,以實現王朝所支持與維護的政治思想、倫理道德、社會經濟、文化秩序,期望天下和諧與太平。這種社會治安管理原則,一方面具有鮮明的制度設計特點,另一方面在實施過程中受到各種因素的制約,使得運行效果總達不到統治者的預期,有時甚至與王朝離心離德。按照明清律例的規定,一旦地方出事,無論是保甲、捕役、兵丁的問題,還是下級官弁的問題,上級文武官弁都要承擔責任。特別是在清代,僅《吏部處分例》就有231款3000餘條,府縣官員總是有動輒得咎的感受。在制度規定中,文武官弁有“務將所属地方實力稽查”的責任,而“捕役兵丁均有緝拿盜賊之責”,似乎維護府縣社會治安僅是文武官弁及捕役兵丁們的專職,但就與社會治安相關的律例與制度規定而言,維護府縣社會治安的職責還賦予了家族、宗族、鄰佑,以及民間自己選舉的“集長”“鋪長”“廂長”“區長”“村長”“鄉約”“里正”“莊頭”“莊約”“營總”“寨主”“保董”“總理”“耆老”等,他們都被納入府縣社會治安管理體系中,並在律例中明確他們的責任;而作爲准基層行政組織的里甲、保甲,更是主要依靠的力量,所以,律例對他們要求更嚴。然而,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官府與民間缺乏最基本的互信。官府的事務,諸如司法、行政、財政等,均不讓民間參與;官府難以承辦的事務,諸如收養孤老、賑恤災民、修橋築路、醫療救助等,卻交與民間辦理。民間沒有政治參與權,衹有出資協助承辦權,還要接受官府的稽查,甚至被呼來喝去、敲詐勒索,根本沒有把他們當成平等的人,這就打擊了民間的積極性。由於官府與民間不能相互信任,所建構的官民相得的府縣社會治安防範體系,不但很難發揮作用,還容易產生矛盾。在政治日益腐敗的情況下,民間與官府相脫離,甚至成爲王朝的反抗者,社會秩序江河日下。 段落標題: 1. 制度設計理念 2. 官方責任的利與弊 3. 民間組織存在的問題 4. 制度實施的運行邏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