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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au Periodical Index (澳門期刊論文索引)

Author
吳允鋒
Title
委託理財型受賄犯罪的司法認定
Journal Name
法學論叢
Pub. Info
2009年8月, 第11期, 第41-50頁
Abstract
摘要 : 委託理財型受賄是我國目前出現的一類新型受賄犯罪。該種行為披著獲取委託理財投資收益的"外衣"行受賄之實,具有一定的隠蔽性,但從行為本質上看,其同樣是"權錢交易"的犯罪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以受賄罪論處。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實際出資委託請托人理財後獲取收益是合法行為還是受賄行為區分關鍵在於其獲取的"收益"是否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對"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的判斷要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判斷標準,即客觀上所獲取理財利潤明顯超過應得收益,同時主觀上對此存在明知。而國家工作人員根據委託理財中的保底條款取收益的並不能當然認為構成受賄罪,對此應根據具體情形慎重判斷。 近年來,我國經濟總量快速增長,城鄉居民個人收入普遍提高,截至2006年底我國居民儲蓄存款總量已突破14萬億大關。同時,我國經濟目前正面臨著通貨膨脹的巨大壓力。因此,公眾迫切需要通過其他投資途徑,以實現投資收益最大化。隨著證券、期貨以及各種投資理財基金的發展,委託理財作為一種新的投資方式,越來越被人們所接受。從理論上說,"委託理財"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概念,這種稱謂主要是金融實務界約定俗成的一種通稱,其一般是指單位和個人將自己所擁有的資金委託給有關金融機構、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為投資(主要是指證券、期貨等交易市場或者其他金融形式)並取得一定回報的行為。正是在這種背景之下,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國家工作人員以委託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新問題,理論上一般稱之為"委託理財型受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7年7月8日發佈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4條規定,所謂委託理財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以委託請托人投資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委託理財的名義,未實際出資而獲取"收益",或者雖然實際出資,但獲取"收益"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應當以受賄罪論處的行為。毫無疑問,這種新類型受賄方式較傳統受賄形式而言,更具新穎性和隠蔽性,司法實踐中如何準確適用也是分歧頗多,為此有加以深入研究的必要。 段落標題: 1. 國家工作人員以委託理財方式收取他人財物的性質分析 2. 如何理解委託理財型受賄犯罪中"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 2.1. "出資應得收益"的把握 2.2. "明顯高於"的判斷規則 2.3. 國家工作人員對"明顯高於出資應得收益"存在明知 3. 關於委託理財型受賄中保底條款的問題 3.1. 保底條款的法律效力 3.2. 保底條款對委託理財型受賄犯罪認定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