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M E-Theses Collection (澳門大學電子學位論文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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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
- Chinese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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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引言 作為《商法典》所規範的公司,既是商事關係主體,又是商事法律關係中最積極的主體,澳門的《商法典》及商法理論稱之為其中一類的商業企業主 。《商法典》第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企業主為:a)以自己名義,自行或透過第三人經營商業企業之一切自然人或法人”。這裏所指的法人,理應包括公司,當然還包括經濟利益集團。然而,該條的 b)項又特别地突出公司。按照《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公司之設立經登記後,公司即取得法律人格”。取得法律人格的公司,自然具有法人資格,公司作為法人,似乎這個概念已包括在 a)項的規定內。但為何立法者又在 b)項再提及公司呢?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合營組織為以人為基礎之法人,其成員有義務提供財產或勞務,以共同從事某種非以單純收益為內容之經濟活動,謀求達到分配從該活動所獲得之利潤之目標或積聚資金”。同時,該條第二款又規定:“合營組織分為合夥及公司”。我們從法典的葡文文本去理解這條的規定,應解釋為“合營組織分為民事合營組織及商事合營组織”。這樣配套,就使我們明確知道,所謂合夥,就是民事合營組織;而所謂公司,就是商事合營組織。《民法典》又把這兩類合營組織定義,規定所謂合夥就是"非以經營商業企業為從事活動之目的,亦不表明採用某種公司模式之合營組織;而其餘之合營組織則屬公司。 對於何謂公司,它的具體定義是甚麼,拉丁語中,公司為“societas”,意即“人合組織”,在羅馬法中,這詞已被普遍使用。而在漢语中,“公”舆“司”原是兩個相對獨立的概念,有學者認為,“二者合在一起就是眾人無私地從事及處理共同事務”;也有學者經考證指出,“‘公司’一詞連用最早出自庄子:‘積卑而為高,合小而為大,合并而為公之道,是謂公司’,其意為抛棄個人私利而從事共同之事”。而在葡國的法律理論中,“Alberto Amorim Pereira及 Lobo Xavier 曾對公司的實質意義作這樣的解釋:'公司是人們有意識的集合,他們透過所設定的財產基金,希望共同經營經濟活動,其目的不但只是對財货的享益,還要在他們間分享盈利,但是他們各人又要同時分擔因该活動而可能衍生的损失。 澳門《商法典》並沒有對公司作實物定義,而是選擇了形式標準,即根據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只須按照《民法典》規定組織成的一個合營组織,並且採用某一种按《商法典》規定的公司類型,就可組織為公司,而不論該合營組織所經營何種事業。而非按《商法典》規定所組成的公司,則稱為不规則公司(sociedade irregular)。《商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則規定:“以經營商業企業為目的之團體,須按上款所指之任一類公司設立”。意即合營企業要是以經營商業企業為目的時,就必须按照《商法典》的規定成立為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否則,不能以合營企業的形式經營商業企業,而只能以個人企業主或經濟利益集團的形式經營商業企業。 為準確認定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就須認清楚何謂商業企業。《商法典》第二條第一款開宗名義的為商業企業作定義,該款規定:“商業企業係指以持續及營利交易為生產目的而從事經濟活動之生產要素之組織,尤其從事以下活動:a)生產產品或提供服務之產業活動;b)產品流通之中介活動;c)運送活動;d)銀行及保險活動;e)上指活動之輔助《商法典》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剛好與 1888 年《商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活動相反,1888 年《商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一個合營組織要被視為公司,必须具備以下的主要條件:1°以實施一項或多項商行為作為所營之事業;2°按照本法典規定設立”。 但對於何謂商行為,该法典第二條曾规定:“所有那些在此法典特别規定的行為,都視為商行為。除此以外,若商人的所有合同和義務不屬純粹民事性質,以及行為本身不產生相反的結果,亦屬商行為”。但對於何謂商行為,一直以來都是立法技術上的一大難題,“商法立法給商行為以列舉性的界定,從立法技術來說是有欠科學性的,因為它不可能將所有商行為的具體形式窮盡。應該為之的明智立法方式是給商行為的定義或性質作一個界定:商行為是以營利為目的實施的民事行為,或者說,商行為就是營利的民事行為”。既然,我們很難對商行為作出具體的定義,我們判断公司成立的要件就只有採用形式主義,即按照法律規定的其中一種公司種類成立的合營組織,而不論其所營事業爲何,只要是從事營利的民事行爲,皆可被視爲公司。 1888年商法典,有關商人身分由第十三條所規範,規定:“商人是:1° 具有商行爲能力並以實施商行爲作爲其職業的人;2° 公司”。這樣,當選擇純形式標準作爲合營組織是否具有商業的性質,就是試圖把所有的公司視作商人,而不論該公司所經營的活動是否商業活動。然而,1888年商法典生效時所稱的商人,按現行《商法典》的規定已改爲商業企業主。但無論立法的取向是以商人爲主體還是以商業企業爲主題,毫無疑問,公司都是整個商事法律關係中最積極、最重要的主體。
- Issue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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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
- 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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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耀強
- Faculty
- Faculty of Law
- Degr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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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M.
- Subject
-
Stockholders -- Legal status, laws, etc. -- Macau
股東 -- 法律地位, 法規, 等 -- 澳門
Stockholders -- Legal status, laws, etc.
股東 -- 法律地位, 法規, 等
- Supervisor
-
范劍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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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ocation
- 1/F Zone C
- Library URL
- 991000427109706306